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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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傳翔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晚上10許起至翌(17)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新竹之夜酒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8瓶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喧鬧並敲擊值班臺,遭員警保護管束,並於同(17)日凌晨5時30分許通知黃傳翔之父 黃彭華 將其帶回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嗣黃傳翔對員警將其保護管束一事心生不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7時45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停放於湳雅派出所停車場內,黃傳翔進入派出所找警理論,經警發現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上午8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傳翔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並經呼氣酒精濃度測定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惟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想說酒應該退了,我不知道當時我的酒測值還那麼高,我覺得我意識還可等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於108年3月17日7時45分左右開車來湳雅派出所前,進來後警方聞到我身上有酒氣,故警方於108年3月17日上午8時2分對我進行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反面、24至25頁反面),且有警員 曾廣年 於108年3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用於檢測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序號020733,分析器079728),該儀器於107年7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7月25日第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0733/079728)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而卷附之酒精濃度紀錄表顯示之案號為67號,時間為108年3月17日(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於108年3月17日為警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儀器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且尚未使用達1,000次,堪認該酒測儀器所測出之數值應係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法文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當時酒測值還那麼高,我覺得我意識還可等云云,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於108年3月17日上午8時2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又該酒測過程並無違失不當之處,所測結果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堪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僥倖未造成人員傷亡,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兼以被告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