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宗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宗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宗玄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醉與店家發生糾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吳俊緯 等人獲報到場進行處理,詎石宗玄明知警員吳俊緯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服警員合法執行勤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拍打警用車輛,並出腳攻擊警員吳俊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員當場逮捕石宗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俊緯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宗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關於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2份、案發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小孩需扶養,且目前並無工作,有戶籍謄本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酌被告自述的家庭狀況、生活經濟能力,本件撤銷緩起訴原因係緩起訴前有其他犯罪案件被判刑,並非緩起訴後故意再犯,且確實已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在案,請審酌是否有從輕量刑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害人吳俊緯於偵查時陳稱:被告在案發後,在警詢時酒醉清醒,態度好轉,並表示後悔其所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背面),輔以被告因涉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被告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其後因被告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7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家庭狀況,參以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及被害人吳俊緯希冀給予被告機會、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應審酌有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以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