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欄第5至6行關於「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紙,驗前淨重合計1.2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2公克)」、第
8至9行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9187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10行關於「殘渣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大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6、1777、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
1.2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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