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而於8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戒執緝二字第50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7時43分許前某時,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於同年8月14日7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8頁),且其於107年8月14日7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因本案係因警偵辦(監聽)「 林俊明 」之販毒案件,發現本案被告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有客觀事證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產生合理懷疑,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其尿液,而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引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16至18頁),顯然警方已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卷所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10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