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崇豪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巷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李崇豪因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方調查,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2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李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於101年3月3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2、13、57頁,本院卷第44、54頁),又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0月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19、21、23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遭
警方調查,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毒偵卷第9、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酌其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承係因情緒不佳始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受僱裝設冷凍空調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已經被告施用而耗盡;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則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