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燕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燕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燕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查緝通緝犯 潘燕宗 時,潘燕宏適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
0.03公克),且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潘燕宏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3公克)扣案可證,且該包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
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而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9月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樹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述前科表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詐
欺等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3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考,其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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