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 趙巧雲 被上訴人 高添春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高添春、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208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20、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高添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高添春受僱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中正路一段,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明路於同向右側直行,遭高添春所駕系爭小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沾黏性肌腱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高添春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高添春因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
受有如附表甲「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新竹物流公司為高添春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高添春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3萬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新竹物流公司部分:伊願意以原審判決之金額26萬1738元賠償上訴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高添春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
陳述略以:伊當天轉彎有打方向燈,且蜂鳴器也會叫,上訴人在旁邊應該聽得到,還一直往前騎,亦有疏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萬1738元,及自107年
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2084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事實與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事實。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08元、交通費7700元,並受有看護費4萬1800元之損害。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高添春駕駛系爭小貨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撞及伊所騎乘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與如附表甲「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新竹物流公司為高添春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7款定有明文,此為保護用路人之法律。經查上訴人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添春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遭高添春自左後方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第103至111頁,附民卷第20頁),堪予採信。高添春雖抗辯:伊轉彎有打方向燈,且蜂鳴器也會叫,上訴人在旁邊應聽得到,還一直往前騎,亦有疏失云云。惟查上訴人為直行車,且已行駛在高添春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自無從防範與避免危險之發生,高添春縱使有打方向燈,亦不能冒然右轉撞擊右前方之上訴人,且高添春復未證明其在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有打方向燈,讓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防範危險之發生,是高添春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既行駛於高添春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前方,倘高添春於轉彎過程中注意右前方之上訴人機車,上訴人當不至於被撞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高添春駕駛系爭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規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高添春受僱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於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致上訴人受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新竹物流公司亦應就高添春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066元、看護費4萬1800元、交通費7700元,合計
5萬5566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合計5萬5566元,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確定。
⒉不能工作(不含因復健不能工作)損失18萬4224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伊每日平均工資為3232元,於附表乙編號4至61所示期日,共計57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計受有18萬4224元【計算式:3232×57=184224】之損失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103年度所得為107萬4187元、104年度所得
為117萬2459元、105年度所得為129萬2734元,每日平均工資為32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365=3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伊於附表乙「假別」欄記載「病」所示期日計28日,「假別」欄記載「特(即特別休假)」所示期日計10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等語,已據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於附表乙「假別」欄記載「病」所示期日共28日,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受有工作損失9萬0496元【計算式:
3232×28=90496】,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確定。
⑶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傷害特別休假10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2320元【計算式:3232×10=32320】,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性質係採績效制,每月底薪僅為2萬20
00元,逾此金額係上訴人於工作日提供勞務,而取得之績效獎金等語,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諸投保資料表所載,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時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0100元,迨至同年9月1日即調整為4萬39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可見上訴人須於工作日提供勞務,假日所獲給付之日薪始會高達3232元,如上訴人於工作日因請病假或特別休假,而無法提供勞務,則假日僅能獲得按固定底薪計算之平均工資733元【計算式:22000/30=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受有2499元【計算式:0000-000=2499】之損害。經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假日,上訴人得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之工作日工作,該2假日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工資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次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即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期日)曾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有醫藥費用收據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雖未請假,仍堪認無法工作。則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期間(即如附表編號3至60所示之期日),均因請病假、特別休假、或門診而無法工作(有請假查詢結果表與醫藥費用收據足憑,見附表乙「證據」欄),自堪認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之假日共計20日(即如附表乙編號8、9、15、16、
22、23、29、30、31、32、37、38、39、40、43、44、50、51、57、58所示之期日),因無法於工作日工作,而受有薪資4萬9980元之損失【計算式:2499×20=49980】,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⑸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不
含因復健不能工作),在17萬2796元【計算式:90496+32320+49980=17279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復健損害9萬532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後遺症需進
行48次復健,伊每日平均工資為3232元,每次復健需支出掛號費370元,並受有半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總計為9萬5328元【計算式:370×48+(3232/2)×48=95328】等語。其中掛號費損害1776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確定。而關於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其因復健所受半日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經查上訴人僅於附表丙「序號」2、4、6、7、8、10、12、14、16、18、19、21、23、26所示期日共計14次,於非假日進行復健,有附表丙「證據」欄所示之醫藥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足憑,上訴人每次復健半日無法工作,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2624元【計算式:(3232/2)×14=22624】,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於工作日進行復健,不生請假半日問題,自不得請求賠償。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復健損害(含掛號費與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4萬0384元【計算式:17760+22624=4038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含在原審請求9萬7916元及在本院擴張
請求2萬2084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沾黏性肌腱炎之傷害,身體與健康受到侵害,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銀行業、無不動產、財產總額4萬6910元(見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添春高中畢業、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月入4至5萬元(見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物流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26億元(見原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其中9萬7916元,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確定,其餘2084元為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擴張請求)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36萬8746元【計算式:55566+172796+40384+100000=368746】。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6萬8746元(如附表甲編號1至6「本院認定應給付總額」欄所示),及其中36萬6662元(即附表甲編號1至5「本院認定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加計編號6「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7年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4、58頁)起,其餘2084元(即附表甲編號6「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0
8年4月16日(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0萬4924元(即如附表甲編號4、5「本院判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如附表甲編號4、5「不應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84元(即如附表甲編號6「本院判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