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添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王韶蘭 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王韶蘭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不佳,且告訴人為0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案發時已逾80歲,年事已高,被告見其因車禍受傷,卻未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亦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98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99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真誠悔悟,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給付方式如本院和解筆錄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即附件一)作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康添發應給付王韶蘭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康添發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含當日)至108年5月25日(含當日)止,每月匯款壹││萬元至王韶蘭所指定之帳戶(戶名: 陳青山 ;銀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被告康添發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添發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茹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王韶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韶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起訴),惟康添發在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王韶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韶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添發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供述│車輛與告訴人王韶蘭發生車禍││││,伊看到告訴人倒在證人即在││││事故現場賣衣服的 陳明達 附近││││,並且看到告訴人要向證人要││││紙筆抄車牌號碼,伊亦未聽到││││告訴人說伊可以離開,卻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告訴人沒有事情才離開云││││云。│├──┼──────────┼─────────────┤│2│告訴人王韶蘭於偵查中│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騎乘上│││之指訴│開機車碰撞,致受傷害,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後,就││││要騎車離開,告訴人叫被告不││││要離開,並要被告將車牌號碼││││抄給告訴人,被告卻未留下車││││牌號碼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證人陳明達於警詢之陳│於上述時、地,看到告訴人的│││述│自行車倒地,證人將自行車扶││││起,告訴人要向證人借紙筆抄││││下被告的車牌號碼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駕│││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監理所107年6月1日│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6│ 林連風 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
二、經查,被告康添發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見到告訴人王韶蘭倒地,以及告訴人要向證人陳明達要紙筆抄車牌號碼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為年逾80歲之老嫗,於事故後倒地,並且急切的表示要向證人借紙筆抄下被告車牌號碼等情,被告辯稱係認為告訴人沒事才離開現場云云,顯不合於常理,況被告供稱確實並未聽到告訴人說可以離開等語,是其上開所辨,顯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