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 沈駿宏 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沈駿宏(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又被告現行方不明,兩造所生之子沈駿宏現由原告養護,請求由原告為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許貴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沈許貴美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所生之子沈駿宏現由原告照料之情,業經前開證人證實無訛,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對該子女為關照及付出,從而原告請求由其任盬護人,並無不可,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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