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第三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銀行政府建設公債債卷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聲請人於96年9月8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雖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06號給付票款案件一同辦理,惟聲請人仍得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是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39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所指曾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惟其確曾於94年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復已依法聲請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32號事件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閱提存卷、假扣押案卷及行使權利案卷審核屬實,且上開假扣押裁定雖未經撤銷,以其前聲請經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已因逾裁定後之3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自堪認其所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一事屬實,而相對人經法院命行使權利後,迄今均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