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罪嫌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參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另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資料,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判處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得以具保代替,否則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依據臺灣台北看守所97年10月15日函文:聲請人於臺灣台北看守所96年11月14日戒護臺北縣立醫院骨科門診診療,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脫出)」目前定期於所內門診治療,依其病況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楊蕙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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