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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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3鄰九份23之1號開辦「佛天堂」道壇,於民國94年6月24日在該道壇舉辦法會, 彭鍾阿維 妹、楊 劉喜妹 、丁○○○及庚○○到場擔任義工,法會結束時,戊○○欲駕車搭載 彭鍾阿維妹 等人返回渠等住處,而向被告丙○○借用車輛,被告丙○○本應注意戊○○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戊○○於法會結束後之該日午間已在上址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不得再任由戊○○駕車搭載彭鍾阿維妹等人,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容任戊○○駕駛其所有之LX-90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鍾阿維妹等人,沿苗栗市○○里○路○○○路並由玉清橋接台72線公路欲返回彭鍾阿維妹等人位於造橋鄉住處,於同日下午
1時10分,行經台72線公路7.7公里處,戊○○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而衝撞路中央分隔島,造成彭鍾阿維妹、 楊劉喜妹 分別受有胸部挫瘀傷、肋骨骨折;胸、腹部挫瘀傷、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送醫途中不幸死亡;另同車之丁○○○則受有左側第二、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左側大姆趾骨骨折之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肱骨骨折及右下腿外腫之傷害(丁○○○、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戊○○亦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並對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6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證人戊○○、丁○○○、庚○○之證詞;㈡卷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後之現場照片12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彭鍾阿維妹、楊劉喜妹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彭鍾阿維妹家屬甲○○、楊劉喜妹家屬乙○○之偵訊筆錄;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關於戊○○體內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報告顯示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8月2日竹監曲字第0940006859號函顯示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車借給戊○○,也不知道戊○○有喝酒,是發生車禍後,伊才知道戊○○將車開出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4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飲酒後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彭鍾阿維、楊劉喜妹、丁○○○、庚○○等人,沿苗栗市○○里○路○○○路,並由玉清橋接台72線公路往造橋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行至台72線公路7.7公里處時,因車輛操控不慎而衝撞路中央分隔島,彭鍾阿維妹、楊劉喜妹、丁○○○、庚○○等人均因此分別受有傷害,其中彭鍾阿維、楊劉喜妹2人則在送醫途中死亡,戊○○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5mg/dl等事實,業經證人戊○○、丁○○○、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5、6、12-15、46-48、143-146頁、他字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後之現場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8月2日竹監曲字第09400068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報告,暨被害人彭鍾阿維妹家屬甲○○、楊劉喜妹家屬乙○○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20-32、39-44、48-124、137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戊○○業已飲用酒類,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彭鍾阿維、楊劉喜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訊問時均陳稱:丙○○
係伊前妻,94年6月23、24日2天丙○○家中神壇做法會,伊有去幫忙,23日當天伊有使用丙○○之車輛載4位老人家回家,24日也是4位老人家拜託 伊載 她們回家,伊向丙○○借車,要從丙○○家中神壇載4位老人家回造橋,丙○○告訴伊鑰匙放哪裡,伊自己去拿,伊與丙○○結婚時,丙○○知道伊沒有駕駛執照,但丙○○不知道離婚後伊一直沒有取得駕駛執照,24日當天中午伊有與幫忙的阿伯喝一瓶啤酒等語(見相驗卷第6、46-47頁、偵查卷第4-6頁),核與其於本院結證稱:伊與丙○○已離婚多年,丙○○離婚後已再嫁,伊有時要找小孩會與丙○○連絡,94年6月23、24日伊有到丙○○先生家開設之「佛天堂」幫忙法會的事,法會第
1天有老人家叫伊載她們回去,伊有向丙○○借車載4位老人家回家,第2天也是她們拜託伊載她們回家,伊再向丙○○借車載她們回家,伊以前有開過車,並沒有發生事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25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日,被告家中神壇正舉辦法會,有許多信徒、義工參與,此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告當無甘冒汽車遭人竊取之風險,而隨意將汽車鑰匙放置於他人可隨手取得之處,足徵證人戊○○所述,其有取得被告丙○○同意,依丙○○指示而拿取鑰匙乙節,應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車借給戊○○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己○○○為證。惟證人己○○○到庭證稱:法會第2天,伊有與丙○○在外面一起幫忙收拾法會所用之物品,但當時係信徒已用餐完畢回家了,伊才在外面收拾,伊並不知道戊○○是否有向丙○○借車,伊不在旁邊,伊後來也係一起搭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家,伊當時聽到有車子要回苗栗,伊就坐上車,並不是丙○○安排伊坐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2月21日審理筆錄第26、27頁),則證人己○○○既未見聞戊○○向丙○○借車之情節,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借車予戊○○之依據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伊未借車給戊○○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㈢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克當之。查被告與證人戊○○雖曾為夫妻關係,而知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戊○○並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惟其與戊○○已離婚10餘年,且已再嫁他人,此業據證人戊○○供述無誤,並有戶役政查詢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既未與戊○○共同生活,又鮮少聯絡,依常情而言,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戊○○離婚後仍然沒有考領駕駛執照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況且戊○○為一四肢健全之成年人,並非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且其於工作時有時需要開車送貨,此為戊○○所自承,而法會第1天亦係戊○○駕車載送被害人等人返家,顯見客觀上戊○○具有正常之駕駛技能,由此觀之,益徵被告陳稱其並不知道戊○○於離婚後未取得領駕駛執照等情,應屬可信。再者,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有無駕駛技術,現實上實屬二事,縱認被告明知戊○○並無駕駛執照,仍借車予戊○○駕駛,亦難僅憑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遽行推論其無法安全駕車上路,何況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前,戊○○已有數次安全駕駛小客車上路之經驗,業如前述,則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其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飲用酒類影響其超控能力所致,要屬一時過失之偶然事實,難認與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允許具備駕駛技術之人駕駛車輛,自難認其未盡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雖又以被告疏未注意戊○○於法會當日午間已飲用酒
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出借車輛容任戊○○駕車,造成戊○○不勝酒力而肇事,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戊○○有飲用酒類,而證人戊○○亦證稱:法會第2天伊有一位阿伯在法會廣場喝啤酒,被告並不知道伊有喝酒,當天是死者叫伊幫忙載她們回家,並不是被告叫伊載的(見相驗卷第46、144頁,本院97年2月21日審理筆錄第22、23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戊○○有飲用酒類乙節,尚非無疑。參以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禍發生當日「佛天堂」在舉辦法會,被告是主事人,出出入入在忙,法會有很多事需要她處理發落,法會午餐提供之飲料並沒有酒,其等回家的車輛並不是被告安排的,其等是聽到死者說有車回去,其等就坐上車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審理筆錄第6、27-31頁),足見被告於法會期間非常忙碌,且法會期間人員出入眾多,而法會的午餐並未提供酒類,衡情被告顯難以注意到戊○○有於法會廣場飲用酒類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戊○○有喝酒乙情,應非子虛。雖公訴人以戊○○肇事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5mg/dl,依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可知戊○○當時應處微醉的程度,會呈現多話、臉紅之症狀,被告應可注意云云。然而,證人丁○○○於車禍發生後司法警察詢問時陳稱:伊不知道司機有沒有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顯見戊○○縱有飲酒,其外觀上並無明顯可判斷其有飲酒之癥狀呈現,否則與其同車而坐,近距離接觸之證人丁○○○豈會無法辨別戊○○是否有飲酒?再者,案發當日乘坐戊○○所駕駛車輛之婦人有數人,倘戊○○飲酒後所呈現之癥狀確實顯而易見,依常理而言,該數名婦人應無甘冒戊○○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而乘坐戊○○所駕駛之車輛之可能。益見戊○○飲酒後客觀上所呈現之情狀,並無法使人分辨出其有飲酒之事實,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知悉戊○○駕車前有飲用酒類,則其對於戊○○駕車後可能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以致肇事之結果、因果歷程並無預見可能性甚明,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飲酒過量,而仍出借出輛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借車輛與戊○○肇事導致被害人彭鍾阿維妹、楊劉喜妹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刑法上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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