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0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 黃佳琪 有分分合合長達三年之同居關係,在行為金錢上有複雜之糾葛,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係第一次與告訴人黃佳琪之母洪秀桂見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則第一次與告訴人黃佳琪之舅舅 洪發 見面,不可能對女友長輩恐嚇。又聲請人在大陸育有一名三歲女兒,聲請人在押無法寄送保母費用,對此甚為憂心。再聲請人之父患有心臟病亟需開刀,但聲請人在押無法籌錢為父親治病,亦讓聲請人甚為擔憂,為此聲請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認其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嫌恐嚇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至聲請人所述其與告訴人黃佳琪有諸多糾葛,不可能對告訴人黃佳琪之長輩為恐嚇行為等情,經本院參酌卷內上述證據後,認為聲請人所辯尚非全然可採,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至其所述擔憂幼女及老父等情,則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故本案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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