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日某時,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乙○○,自稱臺北市警察局「 李正東 警官」,佯稱乙○○身分證遭冒用,要乙○○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宜蘭縣○○鎮○○路○○○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領出十萬元(餘十九萬元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現已發還乙○○)。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係在九十六年五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
揭時、地,匯款二十九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七大雅字第○○一七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去年搬家時不見了提款卡、密碼、存
摺及印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的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全部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七大雅字第○○一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四頁),不詳成年人等詐騙被害人二十九萬元後,旋於同日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共五次,合計僅提領當日自動提款機最高提領上限十萬元,則若不詳成年人等持有被告之存摺、印章,大可臨櫃一次將二十九萬元提領一空,何須僅以提款卡提領當日最高提領金額十萬元,之後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致無法提領剩餘之十九萬元?足見被告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放在一起而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㈢金融機關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理應妥適保管,以防遺失或外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一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被告不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八十九年開始在佳昌公司工作,在佳昌公司工作之薪資從八十九年起即存入上開帳戶,伊都用存摺提領薪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七大雅字第○○一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四頁),被告在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均是以提款卡提領薪資,與被告所辯不符;對此,被告又辯稱:用提款卡領錢比較方便,但之前用存摺提領是因為伊將提款卡交給伊姑姑,伊姑姑怕伊亂花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被告姑姑為防止被告亂花錢,應將存摺、提款卡一同妥善保管,豈有只向被告拿提款卡,被告卻仍可以存摺自行領錢之理?被告才又辯稱:伊姑姑有將存摺藏起來,但被伊找到了云云(同上頁),惟被告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未提及其存摺也在其姑姑保管中,被告此時才提出存摺也遭其姑姑藏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姑姑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已把提款卡還給伊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則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間已可使用提款卡提領薪資,且被告在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共有十次以提款卡提領薪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七大雅字第○○一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使用提款卡已有八個多月,使用頻率又十分頻繁,被告怎會不記得密碼,還須將密碼寫在紙上?足認被告係自願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等犯罪之用,不詳成年人等方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㈣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等供犯罪使用,方合情理。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