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03、26012、2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003號
偵字第26012號偵字第26301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緝馬灣137號居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詐騙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兄嫂「 劉瓊馨 」,因生活困難,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提供 曹雅琇 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所涉幫助詐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帳號予乙○○供匯入借款之用,施用此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號2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萬8000元匯入曹雅琇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惟為使丙○○所有之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免他人繼續受騙,遂於同年月24日某時,前往上開郵局,將1元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97年6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外甥女「 楊佳琪 」,因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施用此詐術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前往宜蘭縣○○鎮○○里○○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案經乙○○及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
(四)被害人乙○○及丁○○之上開臨櫃匯款匯款單原本及影本各1紙附卷。
二、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自己之履歷表等物品置放於手提袋,並將手提袋掛於機車前方掛勾,於騎乘間不慎掉落而遺失,並非提供予詐騙集團等語。惟查,被告因本案而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接受警方調查,然其3次警詢所稱上開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及遺失過程,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稱之手提袋既擺放有存摺、提款卡等如此重要之物品,理當隨時注意之,苟有掉落之情事發生,因該機車前方掛勾係機車騎乘者隨時可見之處,被告當應立即查知並加以尋找,且若無法尋得,,為免所遺失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亦應立即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豈有毫不知情,直至該帳戶遭警示方發覺之理。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復辯稱: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因擔心遺忘,故寫在紙片上,置放於金融卡外袋等語。惟被告自承該金融卡係以其妻之生日為密碼,並非隨機組合而難以記憶之密碼。則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既屬極易記憶之數字,被告自無再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紙片,並甘冒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而將該密碼與金融卡置放一處之理。再一般人於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理財工具遺失或遭竊後,為免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即刻為掛失或報警之處理,而金融帳戶經掛失後,存款即遭凍結而暫時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詳,當無於大費周章詐騙取信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時可能遭凍結之帳戶而前功盡棄之理。準此,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當係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處取得而得加以掌握之帳戶無疑。
(四)綜據上情,足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害人乙○○雖因本案而分別匯款2萬8000元及1元入曹雅琇及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惟其匯款1元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以免他人受騙。其匯入該1元之結果,與該詐騙集團對其施以詐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上開詐術所為之財產交付處分。故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蕭連森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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