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二列及第三列「如附表編號1、2及3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及3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裁定主文欄第二列及第三列「如附表編號1、2及3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為「如附表編號1、2及3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