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甲○○」之記載後,應補充「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罪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併予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罪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併予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其為本件犯罪時乃騎乘重型機車,危害性非淺,然並未因此肇事,且對其測得之酒精濃度不低等情狀,不依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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