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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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0.9公里處」補充為「50.9公里處( 三鶯 入口匝道)」。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佳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汽車生產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被告楊佳睿男40歲(民國71年3月21日生)
住桃園市○○區○○○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睿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紅龍休閒農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AUH-053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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