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7號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智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在 楊旻憲 名下)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與豐年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1年2月11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2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1日前,案件於舉發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車主。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及5月30日提出申訴(均自承其為駕駛人),並於其間同年3月27日代車主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43秒車輛已經明顯超過停止線還是黃燈,並不能因為行駛到一半是紅燈就予以開罰,以車輛行進間緊急煞車反而會造成危險,造成直接停在路中間,以常理判斷就是行駛過去使得道路通暢,且此罰單是遭受檢舉刻意以影片秒數來判斷不符合實際用路狀況,也清楚顯示43秒時還是黃燈,以影片秒數相差兩秒來判斷闖紅燈,且該路口距離短,並非三、四線道大路口,用兩秒來判斷闖紅燈不符合正常用路邏輯,為刻意刁難拼業績警察也無在現場判斷當下情形,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採證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CV0000000.AVI」),於畫面時
間11:26:40處,已可清晰看見當時中正路與豐年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亦有他車輛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此時尚未見原告車輛,直至11:26:43至11:26:46時,原告才騎乘系爭機車抵達停止線,自應依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方得續行,然其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就此,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所稱於黃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然其所陳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是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上情另有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說明及隨函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被證7)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於黃燈時超過停止線,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29732號函、歸責相關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6408號函、違規擷取照片、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依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一、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0秒,景德路與豐年街口的號誌燈呈現紅燈號誌。二、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1秒,路口對面的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三、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3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騎到接近斑馬線的位置,距離第二枕木約半步距離,此時對向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四、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4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騎至斑馬線第二枕木的位置並已超越停止線,此時對向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五、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5秒,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穿越斑馬線,對向號誌燈仍然呈現紅燈狀態。六、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5秒(00:00:06),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穿越斑馬線到路口中央的位置,此時對向的號誌燈呈現綠燈狀態。七、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6秒,對向路口的號誌燈呈現綠色狀態,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於行向紅燈下逕自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嗣於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5秒(播放時間00:00:06時)其行向號誌始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即原告未耐心等待燈號轉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於紅燈僅餘約2、3秒下即提早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非原告所主張係於黃燈轉換為紅燈前穿越停止線,事屬灼然,此外,依違規擷取照片【「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3秒」、「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4秒」】(見本院卷第79頁)亦顯示對向號誌亮燈之位置均為左端燈面,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之規定,即可知「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26分43秒」照片中左端燈面亮橘紅色者為紅燈,僅係影像輸出時之色差所致使然,則本件原告既於號誌呈現紅燈狀態下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紅燈號誌下提早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舉,仍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要件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於43秒時為黃燈且其於黃燈時穿越停止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