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請人 沈清楷 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被告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名廖○○)
趙君朔
周明泉
張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第216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581號、第2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9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0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固然粗略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部分,而關於「事實陳述」,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至「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但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因兩者時而緊密鑲嵌,意見亦常以事實為評論之基礎,夾敘夾議者時而有之,難期兩者間之涇渭分明,故應就發表言論之前因後果、整體脈絡而為觀察,不應斷章取義,擷取片段,切割字句嚴苛審酌,逐句論列而課予過苛之查證義務或合理評價義務,蓋若動輒科予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將使刑罰有過度介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之虞,因此而生之寒蟬效應,將不利於民主社會中之價值論辯,而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理念相悖。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
(一)被告蕭○○已提出其與臉書暱稱「陳○○(暱稱詳卷)」、「○○○○子(暱稱詳卷)」、「M○○○○Chen(暱稱詳卷)」等帳號之人之對話紀錄(下稱前開臉書帳號之人),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中,為被害人本人或家屬陳述與被告蕭○○發生相類案情,故堪認被告蕭○○指摘尚有多名被害人之說法應有根據。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實際傳喚前開臉書帳號之人,前開臉書帳號之人可能為被告蕭○○所申設之人頭帳號,然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簡短,且其中暱稱「M○○○○Chen」之人提到不願曝光,憂慮遭聲請人發現其身分,又主動提供被告蕭○○與聲請人有關之照片,其中暱稱「○○○○子」之人則提到雖主動聯繫被告蕭○○,然對是否會遭公布身分有疑慮,經過被告蕭○○強調不會洩漏個資等內容後,該暱稱「○○○○子」之人方表示自己因此而生病、聲請人同時跟很多人發生關係等內容,以及其中暱稱「陳○○」之人則為被害人家屬,主動向被告蕭○○說明其家人案發後的狀況,考量前開對話內容紀錄完整,且其中該「陳○○」之人亦有諸多另行張貼之文章、留言指責聲請人之臉書內容,該「M○○○○Chen」之人亦主動提供多張照片供被告蕭○○確認,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前開臉書帳戶之人為被告蕭○○所使用之人頭帳號,自屬無據。而被告蕭○○既經上開查證而發表本案言論,難認涉有誹謗犯行。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安撫被告蕭○○而應允被告蕭○○要求道歉,認再議處分書有去脈絡化之解讀一情;然聲請人既已在被告蕭○○提及要求聲請人在任教期間內與不同女學生發生關係乙節道歉時,傳送「好!!!最晚2/18,等我」,縱令聲請人內心仍然否認有與多名女學生發生關係,然聲請人既然已經傳送應允等字眼予被告蕭○○,則自被告蕭○○主觀認知上即為聲請人承認此節,益堪認定被告蕭○○已經盡查證之能事而發表前開言論。
(二)被告丙○○雖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言論、被告乙○○亦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其中聲請人認有涉及公然侮辱之言詞,惟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僅抽象地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語或舉動謾罵或嘲弄他人,而未具體指摘事實者,然倘若行為人係具體指摘事實或據該等事實而發表意見,則屬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之範疇。參以被告丙○○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及被告乙○○就發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言論之內容上下文脈絡,實係基於被告蕭○○所述之內容,而在指摘具體事實過程中,兼有貶損聲請人用詞,然僅係被告丙○○、乙○○表達個人理解被告蕭○○所經歷之事件後,發現對聲請人負面之看法,究非恣意謾罵,或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而與公然侮辱之行為仍不該當;再徵之被告丙○○、乙○○使用前開文字後,後續仍有具體評論內容,是被告丙○○、乙○○係具體指摘事實並且依此發表意見,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非空泛地僅以粗鄙之言語或舉動謾罵或嘲弄,是被告丙○○、乙○○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既有為侮辱性的言論而認定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忽視被告丙○○、乙○○仍有指摘事實而因此發表評論意見,依前所述,實難憑採。
(三)又被告丙○○發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內容,既係參考被告蕭○○於108年2月1日之dcard文章(下稱前開文章),徵之前開文章之上下文內容,被告蕭○○不僅提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後,卻在聲請人住處發現女性用品,後續則又提到罹患生殖器皰疹,以及雙方藕斷絲連3年後發現聲請人另有女友及為聲請人流產墮胎等情,依此文章脈絡被告蕭○○係指責聲請人與其他多人發生性行為,並懷疑遭聲請人傳染疾病,另參以被告丙○○與被告蕭○○於108年2月4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則曾有「我的指導教授就是他、聲請人深受學生歡迎很多女粉絲、來者不拒、從不承認關係、很多可能已婚了不敢出面、有另一個女人跟他在一起、有同學說出有人也曾這樣跟沈曖昧過」等留言,衡以被告蕭○○係聲請人之學生,既發生前開文章所述之狀況,又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聲請人與諸多女學生之不當男女關係,且被告蕭○○亦曾使用暱稱為「AiluroQiao」之臉書帳號傳送「我聽 小慧 老師說他跟幾十個女學生發生多次性關係、我有跟記者說、沈已經是慣犯、玩弄十幾位女同學,不應該在教育界擔任教師職位了」等留言,此有對話紀錄可佐,則雖被告蕭○○未明確提及詳細人數,然其既已陳述有「十幾位」被害人乙節,則被告丙○○遂以「聲請人誘姦10個女學生」欲表明人數之多及男女關係不當,尚可理解,此外被告蕭○○在對話過程中,在說明曾感染生殖器皰疹之該段文字中同時提及「我不知道有多少女同學已與他發生關係,但就我知道的是他有一個論即婚嫁的女友,是我在無意間看見信件才發現的」,故此促使被告丙○○相信聲請人除被告蕭○○以外另傳染皰疹與另一女子,並非無據。故聲請人僅以認定被告丙○○未查證而傳述上開言論,卻忽略前開文章上下文脈絡之解讀,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四)復被告乙○○發表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之內容,係依據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邱建碩 與暱稱不詳之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乙○○與暱稱為「AiluroQiao」臉書帳號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乙○○與暱稱為「 王宗茂 」臉書帳號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下稱前開資料),而原不起訴處分亦載明,被告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所提出前開資料確實係伊、伊父親與被告乙○○、邱建碩之聯繫內容,邱建碩係輔大哲學系主任,伊很早就向邱建碩講過此事,暱稱為「AiluroQiao」之臉書帳號係伊所使用,暱稱為「王宗茂」臉書帳號之人係伊父親,後續均非伊直接與輔大校方聯繫,均係伊父親去聯繫的等語,而觀以被告乙○○於108年2月14日臉書文章係載明:「我們系上昨天下午兩點針對D卡上有人指控本系副教授甲○○老師相關事件召開臨時系務會議……不過誰來判斷該事件是否為真呢?當然就是公正的第三方,具有實質調查權的輔大性平委員會……事實上,該事件當事人現在已經不只一位,在昨天會議中,已經有委員當場表示,其手中已經握有第二位自稱受害者的相關指控,該委員也於昨天下午立刻向校方完成通報程序」,又稽之被告蕭○○於臉書訊息中亦陳明「我是開始修知識論下與他有些對談,後來我們發生性關係時,我正在他兩個班級上課....雖說這是私人事件,但這對其他同學的成績並不公平,也不可以濫用老師職權去約女學生展開曖昧情愫,這樣還適合任教於本輔大嗎?甚至教授專業倫理?」等語,此有臉書對話紀錄可佐,顯然被告蕭○○提及在與聲請人交往過程中,正接受聲請人之指導甚至因而懷疑此將影響聲請人對自己的成績評定。衡以聲請人與被告蕭○○之不正當交往事件,其等2人為師生關係以及雙方年齡差距不小、在校的身分地位以及被告蕭○○亦自陳上開影響成績之言論等,被告乙○○據此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之評論內容尚屬合理,難認有何憑空捏造或毫無查證之不實言論。聲請人指摘被告乙○○如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未經查證,然聲請人對查證義務之要求,無疑要求發表言論之人不得加上任何評論、意見,而需逐字轉述所查證之內容,亦無非係課予被告等過苛之查證義務或合理評價義務,設若動輒科予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將使刑罰有過度介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之虞,因此而生之寒蟬效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