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郭榮欽 代理人 謝政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以債務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為由,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抗告人實際上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致未能隨時檢查手機訊息,方有遲誤提出相關資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觀上應未有故意違背履行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情形,爰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蓋前開行為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甚鉅,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原審於111年5月2日收案後,即以調查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補正免責裁定所需之相關資料,前開通知並於111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29頁、第31頁),應無疑義。又原審應已於111年5月25日庭期,當庭詢問抗告人何以未提出免責裁定所需之相關資料,並告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81頁),應足認抗告人至遲於此日,即知悉其有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準此,因抗告人於原審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後,仍未於遵期補正相關資料,致使原審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實際收支情形,而已嚴重影響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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