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 鄭己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己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情狀,並考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刑期之總和,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所犯他案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與本案各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未於本案一併定執行刑,亦有不當等語。惟其主張之他案各罪,既未在檢察官聲請之列,依首開說明,原審未併予裁定,於法無違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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