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上訴人 張讚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87號,106年度偵字第3565、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讚坤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原因、性質,原審未為積極調查,僅憑共同被告 陳緯均 之證詞即認係陳緯均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陳緯均交付上訴人之1萬元,係上訴人原向陳緯均借用之款項,嗣因 楊春風 帳戶經凍結,當時陳緯均即與上訴人談及賠償上訴人取得楊春風帳戶之代價,惟陳緯均交付上訴人1萬元時,則並未言明係上訴人原向陳緯均借用之款項或提供帳戶給陳緯均之賠償。原判決無證據即逕以推測該款項係使用帳戶之代價,並據以論斷上訴人罪刑,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陳緯均藉故向上訴人借得楊春風帳戶後,擅自用於詐欺取財,上訴人毫無所悉,亦無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認識,自不應令負刑責,原判決就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 吳國華 、 陳永達 、楊春風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均係陳緯均之自稱或化名,被害人 賴秀霞 之證言亦顯示均屬陳緯均一人所為,並無他人參與。上訴人不知陳緯均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預見所提供之楊春風帳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取財,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人交付楊春風帳戶時僅接觸陳緯均一人,檢察官未能就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正犯人數以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予以舉證,且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之共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論以上訴人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顯然違背法令。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將楊春風帳戶帳號提供予陳緯均使用,並提領賴秀霞匯入楊春風帳戶內之金錢交付陳緯均之供述,及陳緯均、賴秀霞之證詞,佐以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峰快遞託運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其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若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貳、二、分別說明:1.以上訴人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之年紀、生活經驗,足見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淪為不法犯罪工具,竟仍提供楊春風帳戶資料與陳緯均使用,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及匯入贓款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猶執意將之交付與他人,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且其後陳緯均要求上訴人配合提領帳戶款項時,即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6日及6月13日,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陳緯均,顯然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2.本案除陳緯均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賴秀霞詐騙而出面收取現金25萬元外,復有自稱「楊春風助理葉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向賴秀霞收取現金18萬元,另上訴人亦自承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上訴人、陳緯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已達三人以上。3.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承提領賴秀霞所匯款項後,陳緯均拿1萬元給伊;於第一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於最後提款卡不能用時,陳緯均有給伊1萬元等語。
審酌上揭各陳述內容,上訴人既一再供承係以1萬元購入楊春風帳戶供己使用,自無再無償提供陳緯均使用及嗣後協助領款之可能,應以上訴人所稱陳緯均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做為使用楊春風帳戶之代價為真實。4.上訴人預見其提供帳戶帳號供陳緯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復接受陳緯均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緯均,其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不法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已有使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足認其與陳緯均及詐欺不法份子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且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詐騙賴秀霞之電話,不是伊打的,是因為陳緯均向伊借用楊春風帳戶供他跟其他共犯詐騙所用,所以知道除陳緯均外,還有其他共犯。伊提領詐騙款後,陳緯均拿1萬元給伊,伊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行為,只有去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共分贓分得約1萬元(見偵字第31587號卷第12至1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陳緯均在被害人匯款入帳戶後,打電話叫伊去提領,前後共給伊近1萬元報酬(見上開偵卷第54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陳緯均、上訴人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業已明白自承「我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1、82頁)。經核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獲得1萬元報酬,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非僅以共同正犯陳緯均或被害人賴秀霞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不同之法律評價,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