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璧朱 相對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0452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主張上開執行名義之送達並非合法,相對人不得執此為執行名義等語。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請求執行金額為聲請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
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66元,即聲請人應給付共計11萬4
792元,嗣部分執行後,相對人於107年4月30日陳報其欲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方式為自105年10月20日至107年3月31日止,聲請人應按上開執行名義所示於每月末日給付扶養費9,56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一期視為亦已到期」內容,而另請求執行至108年2月之每月扶養費,亦即相對人共計請求執行29期之扶養費共計27萬7414元。又上開執行程序業經扣得聲請人存款及股票,而有部分標的執行在案,並於107年11月15日經相對人領取執行案款共計12萬7312元,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四、故而,本件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就該債權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參酌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即為3年4月,是相對人尚未滿足之債權額為15萬102元(000000-000000),其因停止執行延宕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萬5017元【計算式:150102(元)×5%×(3+4/12)(年)=25017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2萬5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