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95號異議人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承勳 相對人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永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處分業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75號卷第27頁),是自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翌日起,至遲應於
108年11月29日前(因異議人事務所在新竹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3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足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