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6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軒基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4年2月18日協同其餘債務人許秀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2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604,336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十九第一款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繳息明細暨戶籍謄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