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上訴人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
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案發當日沿路監視器影像,及上訴人、同案被告 謝信傑 與證人 胡致暄 歷次供述可知,本件確有年籍資料不詳之第三人「小洋」於案發當日提議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信傑出遊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訴人曾甘冒可能構成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之風險,依法聲請傳喚證人「小洋」,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具備主觀強盜意圖與故意,可知其對本件發現真實自具實質上重要性及關聯性,又該證人既曾與上訴人共同任職於果菜市場,客觀上即非全無調查可能,倘確有調查困難,自應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原審就上述證據均未為調查,亦未詳述不調查之理由,自有違法。㈡原判決逕以證人黃○倫曾證稱案發當時:有人自稱係被害人之子並稱「敢騙我媽媽的錢」,因認上訴人於下車追打黃○倫前,已透過不詳方式得知系爭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惟上開內容僅為證人黃○倫之單一指述,又聲音辨識涉及證人主觀記憶及辨識能力問題,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風險,證人亦僅稱該聲音與上訴人「相似」,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再者,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信傑與甲○○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自不可能口出「敢騙我媽媽的錢」之語,證人黃○倫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彈劾該部分證詞之抗辯,原判決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案發時駕車之人為「小洋」,縱認本案小客車確有尾隨甲○○,然該行為之可能性甚廣,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信傑,與系爭詐騙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上訴人與證人黃○倫素昧平生,亦經證人黃○倫加以證述,則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其在行車過程中在車上睡覺」之辯解不可採,以及「上訴人於事前已得知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等情,有跳躍論證之虞。又「小洋」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信傑下車後,隨即駛離現場,亦不符常理,更可徵上訴人係被「小洋」利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本件於事實未明之情況下,應不得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㈣上訴人自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但無前科或不良嗜好,不僅未從本件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狀亦非窮凶極惡,且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工作均正常,幼子甫誕,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給與惡性非重大且已具悔意之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證人陳述是否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屬證據適格之問題,與證人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二事。原判決就證人黃○倫於偵查中之陳述,已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尚提示證人黃○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詢問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代為回答,辯護人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證人黃○倫於檢察官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㈡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證人黃○倫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僅徒憑己見,質疑黃○倫證述內容不實,於第三審上訴時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同案被告謝信傑與證人甲○○、胡致暄、黃○倫等之供證,佐以相關處所監視器攝錄之影像、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行走路線圖及本案小客車路線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明確,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逕憑證人黃○倫片面之指述,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小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強盜犯行云云。但查卷內無何「小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可供調查、傳喚。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上訴人與謝信傑,不但知悉甲○○遭詐騙以及黃○倫前往變電箱拿取系爭款項,並出於強盜犯意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本件強盜犯行,是本件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10頁、第15頁)。原審於事證已明之情形下,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論述及調查,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此外,關於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意及其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指駁、說明,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以上核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㈢各節,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恣憑相異之推論或主張,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不備合法上訴第三審所須提出之理由,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是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