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張玲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蘇婉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婉婷於民國99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同路826號旁無名巷交岔口時,本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辨識號誌及其他急需通過之情事,卻仍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於後昌路826號前待轉,見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以由東向西行駛進入首席京都地下停車場時,遭被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左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460元、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13,573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214,5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5,527元(已扣除領取強制險56,880元部分),以上共計受有損害603,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是原告違規忽行駛進入首席京都地下停車場,致發生車禍,被告並沒有闖紅燈,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9,460元及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13,573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56,880元。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上開地點,而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被告之自小客車旁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751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見刑事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駕車之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雖被告否認有擦撞原告機車乙節,然事發當日在現場經員警
訊問時,被告曾自承伊右前車角與原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嗣於100年3月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亦稱正確等語,堪信事發當日,兩車確曾輕微擦撞無訛。從而,被告抗辯未曾擦撞原告機車等語,並非實情。
⒉再者,證人 陳聰智 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表示:伊
當時在肇事地軍校路(應為後昌路之誤)786號前看報紙,突見路口有一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見1輛白色自小客車(VE-8108)沿後昌路北向南內快車道慢慢由北向南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時,有另1輛HDS-340紅色重機車由東側東向西慢慢直行進入路口,雙方於該路口內即發生碰撞而肇事,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處伊並未看見等語。復於警詢中證稱:係1部自小客車沿後昌路北向南行駛,與一部機車自醫院旁無名巷口直行欲穿越馬路,自小客車駕駛因闖紅燈,致雙方發生車禍不久就有警察及交通隊員到場處理。伊當時人在後昌路786號前與人聊天,正好面對車禍地點的方向,所以看得很清楚,自小客車駕駛闖紅燈,伊有將此訊息告訴前來處理的交通隊員等語。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在現場的斜對面30公尺處,當時伊在摩托車店門口看報紙,先聽到車子的碰撞聲後,抬頭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停在路中間,自小客車行經方向燈號是紅燈,後面還有車停在同方向斑馬線的後面。伊所站位置與車禍發生的地點中間並無障礙物,這個路口在被告行駛的方向有紅綠燈的號誌桿,但在伊這個方向沒有等語。衡情,證人陳聰智既與兩造均無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況其係在後昌路786號(位於該路口現場)處,由車外觀看燈號,是陳聰智所見及所述當較客觀與可信。以上陳聰智之證言,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闖紅燈,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應可認定。
⒊再者,爭事故路口號誌之時相運作情形,「於20:00~21:
00時,總週期100秒,第一時相後昌路綠燈64、黃燈4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後昌路826號旁無名巷綠燈24秒、黃燈
4秒、紅燈2秒;99年8月27日與目前時制相同」,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064321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如係於第一時相之黃燈時進入路口,至少須經過2秒之紅燈秒數,該路口號誌方會轉換為由無名巷通行之第二時相,而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當時2秒鐘可行進之距離約為16公尺,則於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第二時相時,被告應得以順利經過路口,而不可能於本件車禍地點撞擊原告機車。參以,因受限於視線角度之關係,以致汽車於行抵紅綠燈號誌前方之相當距離時,坐在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就已無法直接目視到號誌燈面。況且事發路口僅設置「北桿」號誌,即沿後昌路南向行駛時,在首席京都地下停車場入口之北雖有紅綠燈號誌,但在首席京都地下停車場入口之南則無另一桿紅綠燈,此有照片及調查報告表可佐,是待被告之汽車通過該位於停車場入口之北的紅綠燈時,駕駛人更不可能再看到其所行駛之車道的號誌燈面。因此就「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是否轉變為紅燈」一事,反而是站在車外之人的觀察會比較正確,承上所述,陳聰智已明確證稱肇事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是被告抗辯伊無闖紅燈等語,並非事實,要難採信。
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且案發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擦撞倒地,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伊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對原告究有何過失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並無理由。綜上,被告對系爭事故因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告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①醫藥費用及材料費用共23,033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⑤工作損失214,560元及⑥慰撫金305,527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得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⒉醫藥費用及材料費用共23,033元部分:原告主張被撞傷後前
往醫院就診,及購買相關物品共支出23,033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實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99年9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每天以2,000元計算,是向被告請求6萬元看護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左營總醫院原告傷勢是否需照護乙節,據該院函覆稱:「病患99年8月27日至99年9月4日住院期間宜他人照顧8日,出院後宜他人半日照護再3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01年6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2060號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出院後,尚須他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須他人照護1個月等語,應可採信。又由家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由加害人受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參以一般專職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2,000元、半日照護1,000元,而原告出院後僅需半日看護乙節,業如前述,是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
00元(30日×1,000元=30,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214,5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原本擔任廚房臨時工,因屬自由工作,無法提
出薪資所得證明。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致有1年無工作收入,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損失共214,560元。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回函認定之期間為準等語。
⑵原告出院後所需休養期間為99年9月4日起算至少3個月,
有上述醫院函示在卷可證,則自原告99年8月27日晚間車禍翌日起住院及休養期共3個月又4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雖無固定之上班薪資,以打零工為工作收入,其薪資即應以國民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為準,則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7,880×3=53,640元加上2,307元(4日薪資損失17,880×4/31=2,307),合計55,947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為55,9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認為相當,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40餘歲,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99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30餘歲,99年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被告經濟能力,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應屬適當。
㈢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8,980元(醫
療費用23,033元+看護費用30,000元+工作損失55,94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208,980元),堪予認定。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元之事實,此為原告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100元(計算方式為:208,980-56,880=152,1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52,1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則被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0
0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係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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