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文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文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101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新北地院102│102年│臺灣新北地院│102年6│││制條例│月│29日20時許│方法院檢察│訴字第198號│05月31│(聲請書誤載│月21日││││││署101年度││日│為士林地院)│││││││毒偵第7714│││102年度訴字│││││││號│││第198號││││││││││││├─┼─────┼─────┼─────┼─────┼──────┼───┼──────┼────┤│2│同上│有期徒刑5│101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臺灣新北地方│同上││││月│29日某時││││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3│同上│有期徒刑9│102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08││││月│24日17時30│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7月15│法院102年度│月03日│││││分│署102年度│訴字第867號│日│訴字第867號│││││││毒偵字第││││││││││951、第││││││││││952號│││││├─┼─────┼─────┼─────┼─────┼──────┼───┼──────┼────┤│4│同上│有期徒刑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同上│有期徒刑9│102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院│102年│臺灣新北地院│102年││││月│31日17時30│方法院檢察│102訴字第15│09月10│102年度訴字│10月04日│││││分│署102年度│36號│日│第1536號│││││││毒偵字第││││││││││1037號│││││├─┼─────┼─────┼─────┼─────┼──────┼───┼──────┼────┤│6│同上│有期徒刑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備│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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