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告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而抗辯原告保戶車輛並無因本件車禍有任何損害。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等文件,本件車禍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原告保戶車輛112年1月9日進廠,無法排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嗣後造成。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得警方車肇資料,無從看出原告保戶車輛有何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難認原告已經盡到關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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