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璿
選任辯護人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3627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甲)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詎乙○○明知甲未滿14歲,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即代號AD000-A113627A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甲之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被告之IG、OMI交友軟體帳號首頁及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惟衡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被告係在被害人甲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謀不軌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之規定,為逞其私慾而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行為誠有非議之處,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顯見其犯後已有深刻之悔意、盡力彌補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3至45、55、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甲及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甲及法定代理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緩刑等語,均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資警惕。
㈡次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宣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進行法治教育之預防再犯命令,是被告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