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萬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上訴人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 劉韋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此受有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元、維修費用34萬5,000元、額外租車費用39萬2,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拖救費用不爭執,對於維修費用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其餘工資不爭執;18萬7,9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進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上訴人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額外租車費用雖有發票,但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租期為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請求104天,並無理由。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請求即無理由。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56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前開19萬9,560元),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即額外租車費用31萬4,900元、維修費用22萬8,690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針對額外租車費用業已提出舉證,又就維修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均不具獨立效用及價值,自不應扣除折舊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3,59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前車煞車減速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該車再往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劉韋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前情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就維修費用所請求材料零件應不予折舊,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22萬8,690元,應屬無據: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第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10=1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7,100元【計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又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此部分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此部分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後為1萬5,410元【計算式:154,100元×1/10=15,410元】,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9,210元(計算式:15,410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基上,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金額為11萬6,310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11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22萬8,690元,應屬無據。

 2.至上訴人上訴雖主張其維修費用之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即令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不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惟查,無論塑膠、金屬或其他材質之零件,均會因使用、風吹日曬雨淋等人為、物之本質或自然環境影響,而產生氧化及疲乏等情形,故皆有其安全使用之年限,以保障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逾使用年限之零件,雖不必然即發生損壞之實害,但其損壞之可能性,即已大增,陷入不安全之狀態,即非與安全有關之零件,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因此,汽車之零件經與汽車主體附合之後,固無獨立之價值、效能,亦或可能無增加交換價值,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必然增加該零件之使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於此不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折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之零件,不應予折舊等語,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自112年6月5日至112年9月16日之額外租車

  費用31萬4,900元,應屬有據:

 1.上訴人主張其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故須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之租車費用共39萬2,600元【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392,6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當影響上訴人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繼續駕車營運,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至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2.又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車期間係自112年6月4日至112年9月16日乙情,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正大汽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租賃收據確實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與上開證明書日期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修車期間係自112年6月4日至112年9月16日,租車期間係自112年6月5日至至112年9月16日,並因此而支出共39萬2,600元額外租車之費用乙節,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額外租車費用31萬4,900元【計算式:392,600元-原審判准之77,700元=314,9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4,46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560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1萬4,9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14,460元-199,560元=314,900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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