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佳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佳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案件要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至114年5月9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詳後述),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期滿僅履行74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簡佳如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則為緩113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0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12號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10日(通知書誤載為114年5月9日,應予更正)前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並告知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應遵守事項,有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等件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亦知悉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應遵循相關規定,其自應督促自身行止遵照規定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而受刑人固因履行期間有懷孕情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完畢,而延後至113年12月17日始至執行機構即新北地檢署參與勤前教育並執行義務勞務,然查:

 ⒈受刑人後續之執行狀況欠佳,其先是於114年1月10日因違規吸菸而遭扣除1小時,後又於114年3月5日因身帶酒氣、步伐不穩前來及未依規定確實簽到簽退(簽到即同時簽退)而遭諭令不得施作並開立告誡乙次,另亦數次於施作過程中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形,甚至於114年2月21日執行時昏迷而遭送往急診診治,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期間內,確有違反執行義務勞務應行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對此,受刑人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那時候也有嘗試要去履行義務勞務,但我那時候身體狀況不佳,有貧血的狀況,有幾次做了1小時就暈倒,第1次最嚴重的時候有被送醫,我真的有努力過,但去履行義務勞動的時候身體狀況真的沒辦法等語,是以,自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等客觀情況觀之,亦實難期待其後續能切實遵守執行義務勞務應行遵守事項並完成義務勞務。

 ⒉又自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報到起,至114年5月10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其於113年12月間僅以參與行前說明會之方式履行2小時;於114年1月間僅出席3天履行共計19小時(累積時數21小時);於114年2月間僅出席5天履行共計23小時(累積時數44小時);於114年3月間僅出席2天履行共計11小時(累積時數55小時);於114年4月僅出席4天履行共計15小時(累積時數70小時);於114年5月僅出席1天履行共計4小時(累積時數74小時),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為證,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完成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且相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而言,完成率尚未達一半。

 ⒊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3年12月17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起,至114年5月10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得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約6月,當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履行。然其僅履行義務勞務共74小時,未及應履行總時數之半數,且期間內多次有違規之舉,可徵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之意願,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另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完全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亦足徵其未積極履行。

 ⒋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初是因為早上還需要幫忙照顧我祖母及外曾祖母,居家照顧員只有下午才可過來幫忙,所以我只有那個時間可以休息睡覺,常常就會比較累起不來,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然期間亦未見受刑人曾主動向新北地檢署陳報有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申請延展期限之正當事由,在在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家庭情況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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