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琨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蔡金池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就此以觀,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面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進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堪認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而僅係為獲得減刑機會而假意與告訴人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是原審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前揭刑之量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未依約履行,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僅係為獲減刑寬典而假意與告訴人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仍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損害賠償屬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僅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即遽認量刑過輕。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