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確於97年10月8日攜帶外出時遺失,並非販賣予他人使用,及其已於鈞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辯,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指駁,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本非可採,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既於遺失翌日即同年月9日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為何未一併補辦提款卡,任令其提款卡流落為不明人士持有,而上訴人帳戶則於掛失後仍陸續有不明款項進出,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覆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此僅於本院審理時諉稱不知,對其為何於補發存摺後仍無視帳戶內不明款項進出此點,並無法為合理說明,益見其辯詞應屬虛妄,其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臚列之科刑依據,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其上訴自應駁回。末查,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辯解,然已顯悔意,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