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琦指定辯護人黃英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正琦與 王榮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提起公訴)、駱敏郎、 陳伶儀黃琨竑 (駱敏郎等3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93號等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榮隆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品佳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駱敏郎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開設信用卡代辦中心,並與陳伶儀前往花蓮縣等山地部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包含曾正琦等無資力而願意當人頭之原住民或無業人士後,再由黃琨竑帶同前往王榮隆所提供上開公司等辦理在職證明、銀行薪資轉帳等資料,各該人頭員工實際上未在上開公司等工作,亦未支領薪資,王榮隆明知上情,仍允駱敏郎以該等人頭曾正琦掛名擔任公司之職員,由駱敏郎製作不實之被告曾正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遂行下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一)偽造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曾正琦於下述公司任職之時間、所得薪資等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勞工保險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曾正琦於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為民國93年9月2日起,薪資為
2萬6,400元、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薪資為
3萬4,800元。(二)詐欺:(1)於93年7月24日,由駱敏郎持不實之曾正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行使,以被告曾正琦名義申辦信用卡,致台新銀行受理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曾正琦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駱敏郎取得以被告曾正琦名義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後,即持之於93年9月22日,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萬5,000元。(2)於93年9月8日,由駱敏郎持不實之被告曾正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行使,以被告曾正琦名義申辦信用卡,致中信銀行受理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曾正琦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駱敏郎取得以曾正琦名義申辦之前揭信用卡後,即分別持之於93年9月22日,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萬元、於94年6月5日,至「欣洲餐廳」刷卡消費3萬元。(3)於93年9月29日,由駱敏郎持不實之被告曾正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台新銀行行使,以被告曾正琦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致台新銀行受理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曾正琦為有資力之人,而核貸40萬元。為保持上開信用卡可繼續使用消費之狀態,駱敏郎代繳交數期最低應繳金額款項,而至該信用卡累積之消費本息總額已達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授信額度後,即停止繳款,致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向被告曾正琦催繳無門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正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2年1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告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死亡情事,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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