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許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9之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4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字,經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扣案紀錄,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1年9月29日晚間11時許,而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1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等語綦詳(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相當時間區隔,顯非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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