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告 余信義
被告 施伯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9月13日因清償自身車貸之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50,000元,而原告已分別在109年9月19日、20日、21日各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另提領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下稱系爭第一次借款)。嗣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又向原告表示出車禍沒有錢修車,遂再借款60,000元,原告亦已於109年11月17日、18日各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下稱系爭第二次借款;並與系爭第一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期限,但原告在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但該等金錢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費,而非借款。且被告車貸係透過自身保單解約之金額,搭以被告友人清償被告之金錢予以還款,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車貸之情形。另被告在109年11月間發生車禍,也不須跟原告借錢,被告自己的錢即足以支應,原告匯款均係兩造生活開銷之用,與車禍無關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9月13日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並於109年9月19日、20日、21日各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另提領6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復被告於109年11月中旬,有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亦於109年11月17日、18日各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稽以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至2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提領現金以前,被告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只是先借過幾個月我就還你了,我不會賴帳的」、「我就是解保單後不夠才會開口的」、「那我一個月要還你多少錢」等詞,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證物卷第23頁、第25頁、第67頁);另原告在109年11月17日、18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緣由,確實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感覺一直跟你借錢很彆扭內疚」,並經原告要求說明借貸具體數額後,被告才表達:「65,000」等情,同經本院核閱對話紀錄經過確認無訛(見證物卷第123至131頁)。再佐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數額,即為原告主張之210,000元此情,同有兩造感情生變後,被告在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達:「不好意思打擾你出遊的心情。想請示您一下,我是一次還清21萬元給您,還是要分幾期還您21萬,請您指示」等語對照可查(見證物卷第177頁),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事實,要屬實在,而堪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其與原告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自身金融機構存摺資料、保單解約資料、友人還款資料、信用卡刷卡資料、汽車保單資料等,欲佐實其係透過自身金錢償還車貸或支應車禍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第307至315頁)。然而,被告清償汽車貸款之金額共704,936元,顯然超出其提出並抗辯之保單解約金額193,501元、美金3,193元,加計友人清償250,000元等之數額總和甚多,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跨行匯款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車貸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9頁),則縱使被告有透過自身金錢予以清償汽車貸款,亦無足推論其即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或必要。再者,被告自身是否有足夠資力應付車禍開銷,與其透過通訊軟體以發生車禍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應屬二事,本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在109年11月16日欲向原告借貸系爭第二次借款時,即自承;「我每個月南山人壽的保費大約就要13,000了,還要每個月給我媽4000元,還有她的葉黃素、月見草保養品都是我在買,最近解了儲蓄險的保單還車貸不足還跟你借,所以我的手頭緊,才會開口跟您要零用錢的」、「而且上個月(我還前二個月帳款)匯水氧機和精油的帳給工廠而已,前幾天車禍準備修車還要4萬多」、「我這個領的薪水只剩下1萬元左右」等語明晰(見證物卷第99至101頁),此均與被告抗辯無借款清償車貸,或自身金錢足夠支應開銷等詞截然不符。因此,被告事後提出自身金流之資料,顯無足推翻原告上開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執以前詞抗辯,並無可採。
㈣、此外,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80頁),但觀諸兩造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在起訴前之110年5月10日開始,即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措(見證物卷第189至271頁),而以之計算至原告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詳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之請求,應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至兩造透過通訊軟體就系爭借款應否清償、如何清償發生爭執時,原告固有向被告表示可以分5年清償,1個月也才3,500元等語,但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清償之意明確,經本院核閱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認無誤(見證物卷第177頁、第221至231頁),因此,兩造顯未就分期清償此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當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
四、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所提之抗辯、反證,則無法推翻原告舉證之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所憑,當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