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錦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因重行起訴(與附表編號1、2係同一犯罪事實),經最高法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足參。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就附表編號4、5之罪,係重複定應執行刑,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就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複合併定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王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三年八月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共五案,如附表編號1至5),分別有該確定裁定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三二九號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5部分,與經同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而重行起訴,因而經本院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將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訴字三二九號,關於如附表編號4、5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並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原確定裁定未查,就附表編號4、5,與編號1、2之罪刑(及另非同一案件之編號3部分),合併裁定,而重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該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審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G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晚間9│102年9月6日某時│102年3月28日下午某時│││時許│││├───────┼──────────┼──────────┼──────────┤│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號│號│32號、33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103年度審訴字第191│103年度審訴字第32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30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103年度審訴字第191│103年度審訴字第329││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6日│├──┴────┼──────────┴──────────┴──────────┤│備註│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8日晚間9│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33號│32號、33號│├──┬────┼──────────┼──────────┤│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29│103年度審訴字第32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確│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29│103年度審訴字第329││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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