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 吳曾 素華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吳曾素華 係之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曾素華之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芬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現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保險業務員 馮琪晏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保險契約偽造吳曾素華之簽名,有害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及吳曾素華之權益,被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陳建請本院量刑參酌之相關事實,暨衡被告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示偽造「吳曾素華」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被保險人│偽造「吳曾│││號碼:0000000000)│本人簽名│素華」簽名││││欄│壹枚│├──┼──────────┼────┼─────┤│2│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被保險人│偽造「吳曾│││號碼:0000000000)│本人簽名│素華」簽名││││欄│壹枚│├──┼──────────┼────┼─────┤│3│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被保險人│偽造「吳曾│││號碼:0000000000)│本人簽名│素華」簽名││││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