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8樓之15之住處,途中行經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林森路外側車道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倒地昏厥,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惟乙○○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於醫護人員到達現場後,未留下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現場醫護人員賴綠婷抄寫記下肇事者機車車牌號碼,並交予警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察局詢問時、檢察事務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賴綠婷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證。
(五)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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