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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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要入監服刑,被告深怕這是永不止息的輪迴,惟聽說更生人有心參加職訓局,條件方面可以特別通融,使被告對未來再度燃起了希望,盼有一日也能對社會有些貢獻,請求法院開恩,少判2個月,使被告能早日改過自新」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至95年12月3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5年11月2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仍有殘刑5月又4日待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3月、1月又15日、4月、3月、
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將前四罪、後二罪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7月,並於97年1月14日始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6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1月29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翌日(即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6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6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以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原審判決第8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要入監服刑,被告深怕這是永不止息的輪迴,惟聽說更生人有心參加職訓局,條件方面可以特別通融,使被告對未來再度燃起了希望,盼有一日也能對社會有些貢獻,請求法院開恩,少判2個月,使被告能早日改過自新」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