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偵字第654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HILINA(中文譯名 許麗娜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知悉WULANDARIHANI之印尼籍女子(中文譯名 林漢妮 ,下稱林漢妮,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已逾居留期間,為恐員警查獲,竟與林漢妮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漢妮於民國97年4月間提供自己照片予甲○○,再由甲○○於97年4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號鈞賀汽車公司內,將林漢妮照片貼於不知情之印尼籍配偶HILINA(中文譯名許麗娜,下稱許麗娜)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交付予林漢妮作為員警查緝時掩飾自己真實身分及逾期居留事實之用,足生損害於許麗娜及我國管理外國人居留之正確性。嗣於97年7月16日林漢妮因另案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製作筆錄,經林漢妮出示行使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因員警依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配偶欄記載,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29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