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蕭偉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外國公司模里西斯商鴻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ust
ekInternationInc.,下稱鴻友國際公司)負責人,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鴻友國際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竟於民國91年間,在新竹市○○○區○○○路○○號,從事DVD播放器銷售業務,並於91年8月28日委任關係企業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高冠宇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鴻友國際公司名義與乙○○○○VoxsonSalesPty.Limited簽訂DVD播放器採購契約而經營業務。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1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捐款新臺幣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25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