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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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8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法院認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認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日期應係民國96年4月5日,附表誤載為96年5月21日,此可由附表編號八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證,因此2罪為同時所犯,故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是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應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應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於96年4月5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以1公克3千元之代價轉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阿雄 」,並相約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門口見面,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抗告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且抗告人坦承犯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4917號受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係96年4月5日無訛,固足認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記載「96年5月21日」係屬誤載。然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9條第3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聲請減刑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向法院提出,法院始得受理。本件聲請案件,係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是關於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而該罪既尚未經依法裁定減刑,即非原法院所得審酌,縱該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有所誤載,然在本件定抗告人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影響其結果,故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日期有誤,該罪符合減刑規定,應予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共同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1,000元折│以新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年4月5日(聲請書│96年3月間某日│96年3月間某日│││誤載為「96年月2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970號│字第14230號│字第14230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訴字1583號│96年易字第2190號│96年易字第2190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13日│96年9月21日│96年9月21日│├─┼────┼─────────┼────────┼────────┤│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訴字1583號│96年易字第2190號│96年易字第2190號││決├────┼─────────┼────────┼────────┤││判決日期│96年12月25日│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8條第5項、第2項│第212條││├──────┼─────────┼────────┴────────┤│備註││編號2、3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6月13日某時許│96年7月3日5時許│96年6月13日某時│├──────┼─────────┼────────┼────────┤│偵查(自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81│96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682號│7681、7682號│7681、7682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訴字第3616號│96年訴字第3616號│96年訴字第361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上訴字第329號│97年上訴字第329│97年上訴字第329│││││號│號││決├────┼─────────┼────────┼────────┤││判決日期│97年2月25日│97年5月25日│97年5月2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備註│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被告甲○○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是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應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編號│七│八│├──────┼─────────┼─────────────────┤│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7月3日5時許│96年4月5日18時許│├──────┼─────────┼─────────────────┤│偵查(自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81│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機關年度案號│、7682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訴字第3616號│96年訴字第286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上訴字第329號│96年訴字第2869號││決├────┼─────────┼─────────────────┤││判決日期│97年2月25日│97年1月16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備註│同上編號4至編號6備││││註欄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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