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4、395、396、397、398、399、400、401、40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如何處罰,交通部曾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略以:「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適用」,惟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以駛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當場」收取(含電子收費自動扣款)通行費,即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並以該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舉發效期,法均無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就ETC車道通行費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時,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用路人通行後未繳費,無法即時令用路人繳費,倘車輛通行後,電子收費系統未成功扣款,不經通知用路人限期補繳,即逕以不依規定繳費舉發,不僅不合理,且不能保障用路人之權益,故依規費法第14條後段但書:「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規定,而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法理甚明。本件針對欠費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以該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舉發效期,即本件受處分人未依限於96年7月10日前繳納通行費,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尚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應無疑義。是原裁定誤認已逾法定期限一節,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甲00000000(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月10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行為,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諸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雖於原審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等語,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讓受處分人更改地址這樣的紀錄,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也不用跟遠通公司登記,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筆帳單的寄送,都會跟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三)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個月的期間,按上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惟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等語,認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查:(一)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倘未有期限之規定,易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故該條例於第90條前段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謂之「行為」,當指違規行為而言。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顯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於某些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況駕駛人如願意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及相關服務之設備,應先與交通○○○區○道○○○路局所辦理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建置營運公司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駕駛人)如有欠費之情事,應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間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乙方若未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補繳者,甲方得依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移送相關警察單位。」有卷附電子收費服務契約在卷可按,又該契約條款所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係指移送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亦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使用須知一份在卷可參。換言之,對於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其收費之作業程序及方式設有特別之規定,是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時,其所指「不依規定繳費」,自包含上開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所特別增設之規定,尚與單純使用專人收費車道應「即時」繳交通行費而故不繳交之違規情形有別;(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因未扣款繳納通行費,經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6年7月10日」前補繳,受處分人仍未依限補繳,因而為警於「96年10月5日」分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各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所載之期限內完納通行費,從形式上觀之,能否謂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殊值商榷。原審逕認本件違規時間為附表所示時間,已嫌速斷。況對於受處分人車上設備未能正常扣款之情形,是否係系統或設備因素(非受處分人因素)所致,或其他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關係受處分人是否不依違規繳費,應予辨明,原裁定對此點未予斟酌,亦有未洽。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552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25號)│11時10│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㈡│52—ZAQ02553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36號)│15時49│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㈢│52—ZAQ02554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43號)│18時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㈣│52—ZAQ02556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0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67號)│8時27│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㈤│52—ZAQ025571│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0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571號)│11時5│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㈥│52—ZAQ02561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16號)│7時59│站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0車道││隊││├─┼───────┼───┼────┼───┼─────┼───────┤│㈦│52—ZAQ02562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泰山收費│月5日│察局第一警││││ZAQ025622號)│10時12│站南向第││察隊泰山分│││││分│11車道││隊││├─┼───────┼───┼────┼───┼─────┼───────┤│㈧│52—ZFP01077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7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772號)│14時51│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㈨│52—ZFP010773│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7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773號)│15時48│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㈩│52—ZFP010828│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0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828號)│8時41│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