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明知其非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之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9月14日某時許,對甲○○佯稱己係寶山公司之業務經理,可為甲○○向寶山公司訂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生前契約,使甲○○陷於錯誤,同意由丙○○代向寶山公司訂立生前契約,而交付15萬元予丙○○;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7日某時許,對乙○○佯稱己係寶山公司之業務經理,可為乙○○向寶山公司訂立價值為15萬元之生前契約,使乙○○陷於錯誤,同意由丙○○代向寶山公司訂立生前契約,而交付15萬元予丙○○,丙○○取得上開金錢後,始終未為甲○○、乙○○向寶山公司訂立所稱之生前契約,嗣經甲○○、乙○○向寶山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蕭汝芳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