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螺絲起子、虎頭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8至19行原記載「不詳工具1支」,應更正為「螺絲起子、虎頭鉗各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螺絲起子、虎頭鉗皆屬尖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及甲○○駕車搭載乙○○,並動手行竊,乙○○在門外把風,二人在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地位,並念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持之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虎頭鉗,雖卷內並無業經扣案之紀錄,然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