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基準科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
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於勞動局之
勞資信箱申請資方未給付薪資,承辦 郭育誠 及其主管們蓄意
規避勞基法第27條及第79條限期給付及罰則規定,至今原告
不知該承辦限期給付期限為何?致使原告遭受損害,至今未
獲資方給付薪資。因被告承辦及其主管們拒絕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提供函資方給付期限副本。又申請國家賠償承辦仍是
原承辦郭育誠未迴避,利益衝突、球員兼裁判,蓄意權力傲
慢,公正性自是無法成立,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起訴請求
,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勞資信
箱申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著
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
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
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
得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及在訴訟法上有當被告之資
格者而言,故此之所謂機關必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
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
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
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
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
示者,如具備行使處分之必要條件,應視該單位之意思表示
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尚難謂該單位即為行政處分之行
政機關。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
編制、預算,復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故僅屬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內部單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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