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86號
原   告  秦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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